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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理财纠纷判决书:持有基金一年多亏损37.38%元

2023-10-11 21:01:16 來源: 搜虎网 作者:搜虎网

  

近日,判决书网公布了一起资金管理纠纷案的判决书。 53岁的杨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文一路支行认购了一只基金,并向该基金注资。 然而,该基金自成立以来,业绩持续下滑。 持有该基金一年多后,杨某两次赎回,损失本金10.23万元,损失比例为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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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杨某以财务管理人未向其充分披露持有该基金的风险为由,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生银行赔偿安安市文一路支行(以下简称“被告”)损失本金和利息。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分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的30%,杨某承担其经济损失的70%。 法院对杨某的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持有该基金一年多后,该基金亏损37.38%。

判决书中相关信息显示,2021年7月28日,民生银行西安文一路支行工作人员周某某向杨某某推荐购买长安公司产品长安成长优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基金代码:012688,类型:债股混合型基金,风险级别R4中高风险),投资本金273,715.42元,手续费3,284.58元。

公开信息显示,长安成长优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成立于2021年8月12日,募集期为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9日。基金发行规模21.61亿元,基金管理人为徐晓勇。

Wind数据显示,该基金自成立以来净值持续下跌。 2022年4月26日,该基金净值低至0.57元。 接下来的半年里,净值走势经历了小幅反弹,然后再次下跌。 2022年12月21日,该基金净值跌至0.56元,为成立以来的最低价格。

2022年11月15日,杨某通过民生银行西安文一路支行另一财务经理胡某向银行赎回该基金119164.76元。 2022年12月21日,杨某全额赎回剩余金额52,228.99元。 赎回导致本金损失合计102,321.67元,损失率37.38%。

从历年规模来看,截至2021年三季度末长安成长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规模为26.31亿元。 截至2022年12月31日,该基金规模为13.26亿元,缩水49.60%。

徐晓勇在长安成长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2022年年报中坦言,“我们长期关注成长股,自上而下形成研究方向,自下而上根据业绩变化筛选个股” 2021年到2022年这段时间,宏观和行业方面都比较复杂,自上而下的方向不明确,导致我们一直坚持新能源、电动汽车方向,缺乏新思路。公司业绩增长遇到挑战,或预期过于强烈,导致业绩选股有效性下降,对市场和个股下跌缺乏警惕,组合仓位偏高,品种缺乏差异化,叠加失败策略,导致陷入困境。”

基金机构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

对于杨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为基金代理机构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是否应当赔偿杨某的损失以及责任如何确定。

杨某某称,被告作为基金销售机构,未向其充分披露投资风险,未记录基金销售行为,未在交易成功后进行电话跟进,也从未告知其有关情况。基金产品下跌。 各种行为严重违反基金代销机构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 应当承担承包过失责任,并赔偿杨某本息损失。

对此,中国民生银行西安文一路支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并列举了三点理由。

首先,杨某某与被告之间不属于理财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中,被告向杨某某推销基金产品的行为属于银行代销行为。 因此,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基金产品代理销售。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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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涉案资金并非银行自行开发的理财产品,而是银行向客户推荐的代理产品。 所谓代销产品,一般是指银行“代销”并获取中间手续费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如银行代销基金、保险、信托产品等。银行。 在寄售产品中,银行只是“寄售中介”,不负责产品管理和赎回。

第三,涉案基金产品为杨某本人购买,并非被告员工操作。 而且,被告只是涉案基金产品的销售机构,已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和适当性义务。 杨女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从事过多次理财、投资活动,具有一定的投资、理财经验。 其在购买涉案基金产品时理应预见到损失风险。

民生银行西安文一路支行进一步表示,由于杨某某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购买东方红创新趋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代码:010699,风险级别R4)时已做过风险评估,因此适合用于购买涉及的资金。 并且在2022年7月8日、2022年11月、2022年12月,银行工作人员均向杨某提供了当时的产品净值和盈亏提醒,以及产品赎回时间点的提醒。

法院查明三大事实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查明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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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资金数据痕迹,交易卡号为XXXXXXXXXXXX8564,渠道名称为手机银行,交易金额为27.7万元,交易接入方式为m_app,客户姓名为杨某。某某,客户手机号码为1899118XXXX。

经调查发现,涉案基金管理人为长安基金,基金托管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机构为××银行西安文一路支行。 。 2022年11月16日,杨某以119,164.76元赎回该基金,2022年12月21日,杨某以52,228.99元赎回剩余基金。

另据调查,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财务经理胡某某于2022年7月8日给杨某某打电话,通话内容是向杨某某通报长安成长优先混合证券的市场情况他购买的投资基金。 他被告知,近期涨幅为11.7%,亏损比之前少了很多。 他还明确告知损失约为5.37万元,并表示将随时关注并反馈市场情况。 杨某某表示,他已知晓此事。

2022年11月11日,被告财务经理胡某某再次致电杨某某,告知其参与申购的基金的市场价格,并要求杨某某于当日三点前到银行柜台赎回。 。 杨某某表示会尽快赎回。 杨某某并没有去办理。 2022年12月6日,被告财务经理胡某某再次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称当天就去找被告约谈。

经进一步调查,根据被告此前提交的风险评估记录,杨某某的风险评估记录显示,2011年7月19日为成长型(4级),2012年10月15日、11月15日, 2013年为稳定型(2级)。 其中,2015年5月7日为成长型(4级),2016年8月16日、2017年8月23日为激进型(5级),2018年10月23日为稳健型(2级),2019年10月28日为增长类型(4 级),2021 年 3 月 10 日为增长类型(4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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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银行西安文一路支行被责令赔偿经济损失30%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基金代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某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周某某的推荐购买了涉案资金,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推荐过程中曾对待过杨某某。杨某某购买涉案基金。 全面评估了风险认知、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财务状况等,并向杨某某充分披露了投资风险等相关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杨某某推荐的风险水平较高(R4)产品是否与杨的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即是否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

此外,被告未及时向杨某通报基金市场情况,并在涉案基金到期、持续下跌等重要节点进行风险提示。 被告最早通知杨某有关市场情况和风险提示的日期是2022年7月8日,即杨某购买该基金一年后被告知。 据此,被告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并对杨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在理财服务合同关系中,投资者认购基金后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其是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受基金合同的约束,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享有收益并承担可能的投资风险。 本案中,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有相应的了解。

杨某某在购买涉案基金产品前具有一定的基金购买经验和多次风险评估记录。 庭审中,他还表示,自己清楚定期存款和基金的区别,但表示从来不知道自己购买的基金的性质以及损失风险等。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名杨某某购买的基金为“长安成长优先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该名称还明确表明该产品的性质是基金,可以与定期存款、保本理财产品明确区分,且被告财务经理在2022年7月8日与杨某的电话中明确告知其得知基金损失金额约为5.37万元,并于2022年11月11日再次给杨某打电话,告知其基金行情,并催促杨尽快抓紧办理。 当杨某某到柜台办理兑换业务时,杨某某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表示知情。 然而,当杨某某明知该基金已经遭受损失时,直到2022年11月16日和2022年12月21日才提出异议,涉案基金两次被赎回,可见杨某某已意识到风险基金,但没有及时赎回基金止损,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 杨先生对此也有过错。

考虑到涉案基金产品是通过手机银行购买的,杨某某作为手机银行账户和密码的持有者,可以登录查询涉案基金品种及基金申购、赎回操作。等,认定杨某某是投资人明知购买有风险的基金产品时未采取合理谨慎态度,在被告进行风险提示且明知已遭受损失时未及时止损的等,依法认定杨某应承担相应的投资决策风险,被告对其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杨某经济损失的30%,杨某承担其经济损失70%的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应按杨某本金损失102,321.67元计算。 杨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按照损失责任比例,杨某某应承担71625.17元,被告应承担3069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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